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l款的特别规定,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2所规定之保护驰名商标附加条件“易于造成混乱”的正确理解是 ( )
- A
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 B
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 C
只有在广大消费者已经由于混淆商标而购买了商标侵权嫌疑人大量商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易于造成混乱”
- D
商事主体对他人驰名商标在商业上的任何使用都可以认定为“易于造成混乱”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l款的特别规定,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2所规定之保护驰名商标附加条件“易于造成混乱”的正确理解是 ( )
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只有在广大消费者已经由于混淆商标而购买了商标侵权嫌疑人大量商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易于造成混乱”
商事主体对他人驰名商标在商业上的任何使用都可以认定为“易于造成混乱”
多做几道
知识产权问题的核心是
知识产权的行使
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的范围
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及行使的标准
以下各项中,属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国民待遇原则
自动保护原则
优先权原则
版权独立原则
地理标志权的特点是 ( )
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
具有时间性
不具有转让性
不是无形财产
我国是( )的成员国,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在我国法律中受到保护。
《斯特拉斯堡协定》
《专利合作条约》
《巴黎公约》
《尼斯协定》
国际条约中最早保护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的是 (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马德里协定》
《知识产权协定》
《罗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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