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考查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主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公安部《规定》第65条对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范围做了规定,《刑诉解释》第64条对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范围也做了规定。具体而言,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其中,实体法事实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存在;(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是否有前科、住址等);(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包括是否已满14周岁,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涉嫌犯罪的行为);(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和其他情节;(7)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8)作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10)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并非所有的程序事实都需要证明,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程序事实包括:(1)关于管辖的事实;(2)关于回避的事实;(3)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4)影响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将涉及是否能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5)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6)影响执行的事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条件规定,以及第260条对减、免罚金的条件规定;(7)其他需要证明的程序事实。
此外,《高检规则》第43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AB项:符合题意,当选;CD项:不符合题意,不当选。据此,选项A中被告人知晓其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属于犯罪构成事实,需要证明,应当选;选项B中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的事实属于量刑事实,也需要证明,应当选。选项C属于程序法事实,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为需要证明的事实,不当选。选项D属于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不是证明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