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于2002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组合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锡市A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有关“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的研究任务后,于2002年4 月委托上海B公司对筛分破碎机进行研制。A厂于2002年4月8日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对A厂后处理车间关键设备——“筛分破碎机”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成套技术服务,费用13 万元。同日,B公司又与C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C厂按照B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承担筛分破碎机的加工、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费用107800 元。A厂在完成该国家科研课题、通过技术鉴定后,于2002年8月开始使用由B公司提供的筛分破碎机,进行垃圾处理,并向 B公司支付费用11万元。陆某发现A厂使用“筛分破碎机”的情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厂乖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 (四)项的规定,A厂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B公司对筛分破碎机械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构成对陆某专利权的侵害。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B 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进行技术鉴定后查实,该设备与陆某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 问: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股份有限公司A因与郑某、电器公司B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诉称:被告郑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而被告B公司采用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某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某赔偿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 35万元;判夸郑某和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郑某无答辩,B公司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组织了包括郑桌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某项进口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某是项目负责人之一。后来,该项技术投入生产,效益显著。A公司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都制定有保密规定。而且该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郑某与A 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应当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保密工作。3年后,郑某将其掌握的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某机械厂及张某等人组建被告B公司。 B公司成立1年后,郑某未经批准离开A 公司到B公司工作。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G公司主管新产品研发的总工程师李某,跳槽至本地的同业竞争对手L公司。G 公司向法院起诉李某和L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应G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从L公司的技术档案中发现了栽有G公司一系列新产品工艺配方等保密技术信息的软盘与文件。庭审中,李某辨称,其从G公司带至L公司的这些保密技术信息从未在L公司使用,L公司尚未生产这些新产品,故其本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L公司称其不知道李某带来的材料是属于G公司的商业秘密,不知者不怪,故L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案情,请分析: (1)李某的辩称是否成立?为什么? (2)L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为什么?
简述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简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简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