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不符合题意,不当选。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君则公司章程中对该公司股权是否可用作对其他公司的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且属于甲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资人甲可以该股权出资。
B项:符合题意,当选。甲对君则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说明甲的股权存在瑕疵,股权受限,以该股权出资会导致甲不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C项:符合题意,当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第(二)项可知,若甲已将其股权出质给其债权人戊,则该股权存在权利负担,不能作为对君则公司的出资。
D项:符合题意,当选。如果甲以其股权作为出资转让给天际公司时,君则公司的另一股东已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会导致该股权不能转让给新设立的天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