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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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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l条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作了一定的限制。

  (1)缔约中的限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矛以说明。”该务款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情形。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此条款中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法院应当支持。

  (2)合同内容的限制。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例如,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免除了保管人的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3)合同解释的限制。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遵循如下规则确定其含义:

  ①社会通常解释规则。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②不利解释规则。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条款采用的限制。在合同的订立中,往往存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同存于一个合同文本之情形,也有在格式条款订立后协议增加非格式的补充条款。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不仅考虑到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限制,而且还因为协议条款更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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