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不符合题意,不当选。《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可见,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期交纳后续保费,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享有解除合同权。
B项:符合题意,当选。《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已1年6个月,未超过2年除斥期间。
C项:符合题意,当选。《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知,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告知投保汽车曾遇严重交通事故致发动机受损的事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D项:符合题意,当选。《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投保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之责任,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