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田某、孙某、李某三人与厂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①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⑧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④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垒等发生的争议。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田某因患病而被机械厂辞退,与厂方发生的争议,属于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孙某就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与厂方发生的争议,属于第四项规定之情形;李某目厂方违反合同约定调整工资而与其产生的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而陶某因职务晋升问题与厂方发生的争议,属于机械厂职工内部职务评定问题,不涉及劳动权利义务,因而不是争动争议。
(2)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解决。《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奉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四种争议解决方式中,协商、调解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前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